工傷待遇項目 |
費用 |
標注 |
工傷醫療費 |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相關目錄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
伙食補助費 |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
交通食宿費 |
工傷康復費 |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輔助器具費 |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停工留薪期工資 |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工作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
勞動能力鑒定費 |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衛計委21號令) |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
一級 |
27個月本人工資 |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GB/T 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
二級 |
25個月本人工資 |
三級 |
23個月本人工資 |
四級 |
21個月本人工資 |
五級 |
18個月本人工資 |
六級 |
16個月本人工資 |
七級 |
13個月本人工資 |
八級 |
11個月本人工資 |
九級 |
9個月本人工資 |
十級 |
7個月本人工資 |
傷殘津貼
(按月支付) |
一級 |
本人工資的90% |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
二級 |
本人工資的85% |
三級 |
本人工資的80% |
四級 |
本人工資的75% |
五級 |
本人工資的70% |
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
六級 |
本人工資的60% |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五級 |
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六級 |
七級 |
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
八級 |
九級 |
十級 |
生活護理費
(按月支付) |
完全不能自理 |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
大部分不能自理 |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
部分不能自理 |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
喪葬補助金 |
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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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親屬撫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
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 |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2021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 |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